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陈加兴、陈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陈加兴,陈锡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李桂芳,女,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加兴,女,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锡江,男,汉族,1954年9月3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桂芳诉被告陈加兴、陈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兴、陈锡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陈加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经出借人书面邮寄还款通知书到借款人的身份证地址后七天内,借款人须如数归还借款。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陈加兴后,于2014年8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陈加兴还款,但被告陈加兴拒不还款。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加兴与被告陈锡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加兴、陈锡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于198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6日,被告陈加兴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款事实及约定在出借人书面邮寄还款通知书到借款人身份证登记地址后的七天内归还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陈加兴邮寄催款通知书,被告陈加兴未签收,原因是被告陈加兴“长期无人在家,无联系电话”。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借据》、催款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陈加兴借到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被告陈加兴应在原告邮寄还款通知书至其身份证登记地址后七日内返还借款。但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陈加兴邮寄的催款通知书,被告陈加兴未实际收到,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时即2014年9月25日作为原告首次催告被告陈加兴还款之日。现被告陈加兴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债务,其依法应归还借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加兴与被告陈锡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显示该债务是被告陈加兴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兴、陈锡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李桂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由原告李桂芳承担3元,被告陈加兴、陈锡江共同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