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希辉、刘召红、刘某某、程燕翔、周道成、翁普龙、臧印芳、舒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希辉,刘召红,程燕翔,周道成,翁普龙,臧印芳,舒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89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胜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希辉。被告刘召红。被告程燕翔。被告周道成。被告翁普龙。被告臧印芳。被告舒波。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希辉、刘召红、刘某某、程燕翔、周道成、翁普龙、臧印芳、舒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周希辉、程燕翔、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召红、周道成、翁普龙、臧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刘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周希辉、刘召红(二人系夫妻)于2012年11月16日在原告所属城东支行贷款15万元,用于经营汽车修理,约定2013年11月15日到期,由被告程燕翔、周道成、翁普龙、臧印芳、舒波及案外人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周希辉、刘召红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8936元(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程燕翔、周道成、翁普龙、臧印芳、舒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119300元。被告周希辉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周希辉及妻子刘召红是本案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与担保人无关,希望原告给予时间让借款人分期偿还。被告程燕翔辩称:一、借款人周希辉存在失信问题,原告所属其他支行均无法为其办理贷款,原告所属城东支行工作人员为被告周希辉办理贷款存在收受贿赂的嫌疑;二、原告诉称被告周希辉借款是用于经营汽车修理,但据被告程燕翔所知,被告周希辉从未从事过汽车修理业务,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贷款手续和贷款用途未尽到应有的核实义务,贷款人对此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程燕翔的诉讼请求。被告舒波辩称:借款人周希辉找被告舒波担保时称,借款是用于投标政府采购的汽车修理项目,但被告舒波认为借款的实际用途与申请的用途不符。被告刘召红、周道成、翁普龙、臧印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希辉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所属城东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召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程燕翔、周道成、翁普龙、臧印芳、舒波及案外人刘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金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借款人取得的资金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四、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五、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七、特别声明条款: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作了相应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上述合同中的特别声明条款使用了加粗黑体字。2012年11月16日,被告周希辉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在被告周希辉出具借据的当日将1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周希辉指定的账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893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本金30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希辉、刘召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燕翔、周道成、翁普龙、臧印芳、舒波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程燕翔辩称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周希辉、刘召红系恶意串通套取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燕翔、舒波又辩称被告周希辉、刘召红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于开展汽车修理业务,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周希辉提供了其与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程燕翔、舒波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保证人刘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希辉、刘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3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893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65%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按本金15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本金1193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程燕翔、周道成、翁普龙、臧印芳、舒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希辉、刘召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周希辉、刘召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希辉、刘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