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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少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胡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楚某某,胡某某,胡鸿业,张方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少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姜言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有刚、国晓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法定代理人楚增涛,系楚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鸿业,系胡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鸿业。系胡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系胡某某之母。上诉人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楚某某、胡某某、胡鸿业、张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有刚、国晓妮、被上诉人楚某某法定代理人楚增涛、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上诉人张方、被上诉人胡鸿业同时作为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楚某某系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幼儿园中一班学生。2013年4月22日下午,楚某某上完厕所回活动室的路上,倒退行走,碰到与其背对的胡某某身上,摔倒受伤。楚某某受伤后,先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踝骨折。2013年4月29日出院。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楚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楚某某的致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楚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楚某某的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由此楚某某主张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5755元×20年×20%=10302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护理费70.56元×7天+70.56元×30天×70%=20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7天=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16803.52元。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对楚某某主张的以上损失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主张交通费已由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小学垫付。楚某某系楚增涛与朱秀玲之子,出生于2008年2月5日,其户籍所在地在原昌邑市岞山镇日戈庄西村,与其祖父楚守君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其母朱秀玲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南苑新村6区2排7号。楚某某就读的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幼儿园所属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小学,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幼儿园和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小学均未进行登记。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小学的主管单位是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楚某某受伤后,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小学为楚某某在昌邑人民医院垫付门诊费5646.2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垫付医疗费14874.52元,另为楚某某垫付交通费619.6元,垫付其他款项1426.48元,以上共计22566.8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楚某某提供的出生证明、户口本、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幼儿园老师的调查笔录、谈话录音记录、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房产证、昌邑市人民政府都昌街道办事处南苑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昌邑市南苑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昌邑市南苑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水电费单据、小星星双语幼儿园出具的交款收据、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垫付款收据、备课表、入厕要求规定、安全小知识图片、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幼儿园虽对学生尽了一定的教育职责,但楚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作为及后果缺乏认知感和判断能力,也无法完全领会或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楚某某上完厕所倒退行走时,当时只有一个老师带队,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幼儿园和辛置小学不是登记的法人,因此对辛置幼儿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承担。楚某某倒退行走碰到胡某某,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的赔偿责任。胡某某对楚某某受伤不存在过错,胡某某、张方、胡鸿业不应承担责任。楚某某一直跟随其父母在市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为城市,因此对楚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楚某某受伤后,系其母亲朱秀玲进行的护理,朱秀玲系城镇居民,因此对楚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可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楚某某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由此,楚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520.74元、交通费619.6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护理费20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1803.86元。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楚某某的损失由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承担80%的赔偿责任,楚某某自行承担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楚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0520.74元、交通费619.6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护理费20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共计127803.86元,由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承担80%即102243.09元,扣除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已付22566.82元,余款79676.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赔偿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胡某某、胡鸿业、张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楚某某承担738元,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承担1898元。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楚某某、胡某某、胡鸿业、张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即是针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儿童,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和国际上奉行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楚某某上完厕所倒退行走时,当时只有一个老师带队,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幼儿园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辛置幼儿园和辛置小学不是登记的法人,因此原审判决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陈秀丽代理审判员  邵 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