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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万田、王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万田,王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法定代表人李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勇,该社职工。被告刘万田。被告王成芳。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田、王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田、王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8日,被告刘万田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于2006年6月18日到期,被告王成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目前尚欠贷款本金39875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87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万田未答辩。被告王成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万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05年6月18日至2006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3‰;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成芳(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为确保刘万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万田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出日是2005年6月18日,到期日是2006年6月18日,利率9.3‰。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债务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保证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要贷款,告刘万田于2010年6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125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刘万田仅偿还贷款本金125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刘万田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万田偿还借款本金398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王成芳主张过权利,被告王成芳自愿为被告刘万田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万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875元;二、被告刘万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3987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王成芳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万田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保全费4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