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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连科与韩连科、李帅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连科,李帅帅,韩瑞元,王桂梅,韩瑞峰,李爱芳,李传银,王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韩连科。被告:李帅帅。被告:韩瑞元。被告:王桂梅。被告:韩瑞峰。被告:李爱芳。被告:李传银。被告:王秀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连科、李帅帅、韩瑞元、王桂梅、韩瑞峰、李爱芳、李传银、王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4元,减半收取4052元,保全费2788元,共计6840元,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淑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