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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孝谦与冯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孝谦,冯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许孝谦,男,汉族。被告:冯磊,男,汉族,无业。原告许孝谦诉被告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孝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孝谦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0日还清,并出具欠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冯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许孝谦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冯磊向原告许孝谦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许孝谦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如因欠款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磊,2014年7月20日”。涉案借款被告冯磊至今未向原告许孝谦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冯磊向原告许孝谦借款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磊向原告许孝谦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许孝谦主张要求被告冯磊支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许孝谦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许孝谦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孝谦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