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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传黄(一般授权)。被告陈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箴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姚某甲、被告陈某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订婚。1994年1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6月,被告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案号为(2006)瑞民初字第2112号。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并无联系。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姚某甲补充陈述,双方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本市湖岭镇的一间老房子,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姚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姚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簿,拟证明被告陈某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2006)瑞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陈某曾于2006年间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4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现已成年。2006年6月间,被告陈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姚某甲虽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曾于多年前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曾有波折,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沟通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箴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