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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盖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厚猛,山东省枣庄市中税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盖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猛、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常熟打工相识,于2008年1月2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被告沾染恶习,时常外出不回家,不务正业,经济收入很少无法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另外被告还曾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都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分居生活,也没有赌博。我与原告以及孩子都是在一起生活的,另外,我在外地打工时,经常汇款给原告,我并没有不顾家庭。我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常熟打工相识,2008年1月2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31日生育一男孩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