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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国防、吴建芝与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防,吴建芝,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00344号原告杨国防。原告吴建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襄阳公司)。负责人刘城胜,中财保襄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0时28分,陈雨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EA6**一汽牌轿车,由二汽往肖湾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钻石大道艾美雅商务宾馆路段,与行人杨晨旭相撞,致杨晨旭受伤,当日晚,杨晨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25.4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79105.40元。扣减被告陈雨已支付的28800元,实际应赔偿550305.40元。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雷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当事人应提交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符合理赔条件时,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的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本院认为,驾驶证、行驶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各一份,据以证明杨晨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625.40元。经质证,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租房合同、房主的身份证、房产证、民政局文件、证明、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户口薄一组,据以证明二原告、杨晨旭系城镇居民及二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据以证明除保险外二原告已与陈雨达成赔偿协议。经质证,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超出部分不应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陈雷、中财保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0时28分,陈雨持B2型驾驶证帮助被告陈雷驾驶被告陈雷所有的鄂FEA6**“一汽”牌轿车,由二汽往肖湾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钻石大道艾美雅商务宾馆路段,与行人杨晨旭相撞,致杨晨旭受伤,车辆受损。当日晚,杨晨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625.40元。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晨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杨晨旭2001年6月9日生,杨国防系杨晨旭的父亲,吴建芝系杨晨旭的母亲。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与陈雨自愿达成协议,即二原告的损失由陈雨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148800元(已支付),二原告对陈雨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另查明,鄂FEA6**“一汽”牌轿车在中财保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5.4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合计479105.40元。本院认为,陈雨帮助被告陈雷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雨与被告陈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EA6**“一汽”牌轿车在中财保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已与陈雨自愿达成协议,即二原告的损失由陈雨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148800元(已支付),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陈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经济损失479105.40元,由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11625.40元(医疗费1625.4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合计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应赔偿41162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411625.40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陈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二原告负担520元,被告陈雷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爱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