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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新发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新发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中执字第490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坪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火车站重庆北路新发地国际大厦2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刘国珍。被执行人新疆新发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火车站重庆北路新发地国际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刘明山。被执行人刘明山,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新发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证经字第1670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新发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明山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新发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明山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13416635.9元(其中案款本金13335900元,案件执行费80735.9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新发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明山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新发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明山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员 梁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