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念仁与苏州采奕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三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仁,苏州采奕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三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王念仁。委托代理人林永泉。被告苏州采奕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书锋。委托代理人谢春花。委托代理人胡琼。被告昆山三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云浩。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原告王念仁与被告苏州采奕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奕动力公司)、被告昆山三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念仁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泉、被告采奕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花、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三诺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念仁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泉、被告采奕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花、被告三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念仁诉称,原告受聘于被告企业看门守夜、收发被告信件等杂工。2013年12月12日早晨7时,原告不慎在值班室门前的台阶上摔了一跤,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经医疗进行开刀复位手术,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原告受伤后,其工作由原告妻子兼任。2014年春节后,原告的伤情稍有好转即到被告公司厂房上班。原告上班后,多次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自费的医药费12867.88元和妻子代班3个月的工资款3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早就退休不属于工伤,无需给予补偿。现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残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867.88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6029.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7717.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采奕动力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请:1、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原告是房东张XX的雇员,被告只是租用房东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星光创业园XX的厂房,所以原告是房东的雇员,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系成年人,自主的行为摔伤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责任不应当由本公司全部承担。三诺公司辩称:根据本公司与被告采奕动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厂房的门卫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公司承担的是原告妻子杨惠珍的费用,被告采奕动力公司承担的是原告的工资费用。另外本公司已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的医药费,对该费用我公司也不要求原告返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从事门卫工作的厂房位于昆山市XX镇星光创业园XX号厂房。该厂房系被告三诺公司租赁下来从事生产经营。后被告三诺公司将昆山市XX镇星光创业园XX号厂房中的A区厂房租赁给被告采奕动力公司,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三诺公司将坐落于昆山市XX镇星光创业园XX号厂房租赁给被告采奕动力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期满后,两被告又再次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三诺公司出租给被告采奕动力公司的厂房坐落在昆山市XX镇星光创业园XX号,租赁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厂房类型为前侧两层办公、后侧单一层厂房结构;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壹年。厂房的公共门卫产生的人力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念仁及其妻子在昆山市XX镇星光创业园XX号厂房从事门卫守夜、收发信件等工作。原告夫妻两人工资由两被告各自支付一人的工资,其中原告王念仁的工资由被告采奕动力公司支付,原告妻子的工资由被告三诺公司支付,原告夫妻平时吃饭均在被告采奕动力公司的食堂提供,原告夫妻所住值班室的水电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12月12日早晨7时,原告王念仁在值班室门前的台阶上摔跤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于当日在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进行右侧股骨粗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发生治疗费29718.77元,经医保保销后个人自负12701.38元。原告因此次摔跤受伤另发生门诊治疗费166.50元。原告就此次摔跤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苏州XX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XX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念仁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王念仁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还查明,被告三诺公司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在庭审调解阶段,原告、被告三诺公司均陈述本案调解的话,其均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记账流流水单、医药费费据及用药明细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还规定,个人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在其所工作的值班室门前摔跤造成的,且原告提供的具体劳务内容系为在被告的厂房从事门卫值班室看门守夜、收发信件工作,现原告在门卫值班室的台阶摔伤,应认定为原告是在工作范围内受伤,因此,原告的摔跤受伤应当认定为系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的。虽然原告的工资是被告采奕动力公司支付,原告妻子的工资是被告三诺公司支付的,但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约定门卫人力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及两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及其妻子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雇佣的工人。原告在从事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采奕动力公司、被告三诺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进出值班室门前台阶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跤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认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三诺公司、被告采奕动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867.88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6029.60元(32537元∕年×8年×10%)、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合计4681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46817.48元,由被告采奕动力公司、被告三诺公司承担70%,即承担32772.34元。被告三诺公司已经向原告王念仁支付了6500元,现被告采奕动力公司、三诺公司只需向原告赔偿26272.24元。综上,依照《》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采奕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三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念仁26272.24元;二、驳回原告王念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采奕动力公司、被告三诺公司负担140元,原告王念仁自负60元。上述费用原告王念仁已经交纳,被告采奕动力公司、三诺公司负担的140元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