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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二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二初字第0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9年10月21日被释放。曾因斗殴行为,于2010年6月2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6月10日分别窃得被害人于某黑色欧普牌手机1部、挎包1只,被害人曹某现金5000元。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挎包及手机价值人民币3359元,以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5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某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6月10日先后窃得被害人于某黑色欧普牌手机1部、男式挎包1只,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000元。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男式挎包及手机价值人民币3359元。被告人徐某盗窃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滨海县东坎镇阿里巴巴KTV唱歌时,趁被害人于某不备,窃得于某黑色欧普牌手机1部、男式包1只,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59元。2、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曹某于2014年6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中注明欠曹某10万元钱,但俩人仍一起居住在滨海县东坎镇翰林院小区6栋804室。2014年6月9日,徐某谎称去上海要债没有路费,后曹某借了8000元钱准备用于和被告人徐某一起去上海要债。在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借口让曹某帮其到厨房冲咖啡,趁其不备将曹某放在门口鞋柜上的拎包中的钱包拿走,内有人民币5000元钱,后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黑色欧普牌手机1部、男式包1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2014年2月9日他和于某在KTV唱歌时,于某将男式包交给他拿着,他将于某的一部手机及包盗走;2014年6月5日他和曹某离婚后仍住在一起,同年6月10日欺骗曹某到上海讨要债务,后将曹某的包里人民币5000元盗走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和徐某在阿里巴巴KTV唱歌时,其接了个电话就把手中的挎包给他拿着,后发现挎包及手机不见了的事实,通过调取阿里巴巴的监控录像发现,挎包被徐某盗走的事实。(二)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徐某欺骗其要到上海要账,就从外面借到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6月10日,徐某将自己的拎包里的人民币5000元盗窃的事实。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2月9日中午二广联过生日其和徐某去随礼吃饭,在饭桌上其把于某介绍给徐某他们相互认识,饭后他们去KTV唱歌,后听于某说他的包被徐某拎走了,其打电话给徐某也没人接,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发现于某的包确实是被徐某拎走了。(二)证人郑某(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某,徐某从外边回到宾馆,身上挎个棕色包,浑身酒味,住在101房间,第二天中午公安人员把他带走了的事实。(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于2014年2月9日下午于某喊我们去唱歌,唱了四十分钟左右,于某在找包,有人说包被一认识的人带走了的事实。(四)证人成某(KTV服务员)的证言,证明于2014年2月9日下午3时许,有三个人过来定总统包厢唱歌,其看到这个男的拿着挎包和一个女的从电梯里出来,他的几个朋友在后面,我到他们包厢送茶水时,发现有个小青年在A19包厢内翻包里的东西,看到她时就回到总统包厢去了,十多分钟后其看到他把包放在肩膀上,直接走出包间往出口方向去了。四、书证(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基本情况及达到应付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三)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盐劳教委决字(2010)第26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曾被劳教的情况。(四)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徐某归案情况。(五)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徐某处扣押了被其盗走的挎包及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于某的事实。(六)结婚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曹某结婚及离婚的某五、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4)9号关于手机和挎包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委估标的为徐某盗窃案件中涉及的手机、挎包价值为人民币叁仟叁百伍拾玖元整(¥3359.00),其中手机价值1799元、包价值1560元。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于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一日止。先期羁押的十五天已经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海斌审 判 员  方飞权人民陪审员  沈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