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彦民诉郑州长胜彩钢有限公司、林石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民,郑州长胜彩钢有限公司,林石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吴彦民,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长胜彩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石庄,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彦民诉被告郑州长胜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林石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柯,被告长胜公司、林石庄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除其新建自用的彩钢仓库,但被告不顾原告等人空中作业危险、劳动强度大、工钱少等情况,为减少费用,多次盲目限时定量施加工作压力,且以欺诈手段减少工资。2012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工作时所站脚手架突然倾斜,导致原告严重摔伤,多处骨折。被告在得知原告受伤之后,不及时组织治疗、相互推卸责任,且拒付医疗费,导致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中断治疗,提前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费用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5.86元、误工费4932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2261.92元。被告长胜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称其受雇于陈世果到瑞祥彩钢经销部工作,但是在本次起诉时称受雇于长胜公司,前后自相矛盾。被告林石庄辩称,其系长胜公司的业务经理,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吴彦民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南拆除仓库时,由于其所站脚手架倾斜,导致摔伤。2012年3月13日至4月18日,吴彦民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趾骨上支双侧坐骨支骨折;腰2左侧横实骨折;头面外伤”。共花费医疗费4885.86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苏志远、苏永伟(甲方)与张留涛、尚伟伟(乙方)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租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南8.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修建仓库。证人苏志远在出具的证言中称长胜公司租用其工地建仓库,吴彦民在为该公司拆除仓库时摔伤,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庭审中,苏志远又称工地是张留涛和尚伟伟租用的,但尚伟伟是林石庄的女婿。在本院的另案调查中,苏志远称租用合同是其和儿子与张留涛、尚伟伟签订的,租地后,他们开始兴建仓库,由于占用绿化带,仓库还没有建成就拆了,吴彦民在拆仓库时摔倒受伤,是陈世果找吴彦民拆除仓库,陈世果称拆除仓库工程不是自己承包的,其是给林石庄打工的。还查明,2013年1月22日,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我村村民吴彦民,属失地农民,是非农户口”,“兹有我村吴全林因护理吴彦民在二院误工38天,减收45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彦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彦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证人苏志远既是土地出租人,又是原告摔伤的现场目击人,其陈述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时所处的场地实系被告长胜公司租用的,仓库亦是由其所修建的。被告长胜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人,应在原告拆除仓库的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并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长胜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操作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长胜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石庄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石庄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4885.8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郑州市从事建筑施工,故应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32746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自受伤之日2012年3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2日共计274天,经计算,误工费为24581.93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村委会的减收证明,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经计算,护理费为2943.88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经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付,经计算,营养费为555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有800元的发票,但该费用显然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300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关于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80172.73元。被告长胜公司负70%的责任即56120.9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痛苦和伤害,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120.9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长胜彩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彦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120.91元。二、驳回原告吴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吴彦民负担1205元,被告郑州长胜彩钢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人民陪审员 杨永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建玲-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