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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志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远,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在莱州市科技广场东南角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王志远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甲。2、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杨某某家中,被告人王志远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1克。两三天后,在莱州市商业大厦红绿灯处被告人王志远驾驶的车内,被告人王志远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约1克。3、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莱州市南关桥上被告人王志远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上,被告人王志远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甲基苯丙胺约1克。4、2013年8月13日晚,在莱州市慕尚宾馆楼下,被告人王志远以18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5、2013年9月11日前后一天凌晨4时许,在莱州市霸力大厦门前,被告人王志远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收取刘某某价值200元的螃蟹。6、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在莱州市南关市场,被告人王志远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收取刘某某价值400元的螃蟹。7、2013年9月中旬及9月28日14时许,在莱州市永安车站西,被告人王志远两次均以300元的价格共计卖给李某丙甲基苯丙胺2克。8、2013年9月28日23时许,在莱州市永安车站,被告人王志远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9、2013年9月29日11时许,在莱州市嵩山宾馆门前被告人王志远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被告人王志远欲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志远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宗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5粒,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8.46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混合颗粒净重0.39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远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志远当庭认罪,但辩解其没有卖给李某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先给的螃蟹,后要的甲基苯丙胺,自己没有要钱;只在车站西卖给李某丙一次毒品,9月28日没有卖毒品给刘某某、李某丙,9月29日被抓获时,自己没有打算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刘某某说是还钱,到场后,又掏钱要买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杨某某家中,被告人王志远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1克。两三天后,在莱州市商业大厦红绿灯处被告人王志远驾驶的车内,被告人王志远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莱州市南关桥上被告人王志远驾驶的���塔纳轿车上,被告人王志远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甲基苯丙胺约1克。3、2013年8月13日晚,在莱州市慕尚宾馆楼下,被告人王志远以18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4、2013年9月11日前后一天凌晨4时许,在莱州市霸力大厦门前,被告人王志远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收取刘某某价值200元的螃蟹。5、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在莱州市南关市场,被告人王志远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收取刘某某价值400元的螃蟹。6、2013年9月中旬,在莱州市永安车站西,被告人王志远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甲基苯丙胺1克。7、2013年9月29日11时许,在莱州市嵩山宾馆门前被告人王志远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被告人王志远卖给刘某某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志远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宗和甲���苯丙胺、咖啡因颗粒5粒,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8.4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颗粒净重0.3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远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志远系被抓获归案。(3)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证实2013年9月29日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7包、麻古2包毛重34克。(4)扣押清单三份及扣押物品照片一份,证实2013年9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王志远毒品交易现场,扣押王志远甲基苯丙胺27包,麻古2包,银色称量器一个,透明玻璃锅一个,吸管8根,人民币1240元;扣押刘某某人民币300元。(5)办案说明三份,证实2013年9月29日22时30分许,民警到莱州市华泽宾馆将吸毒的李某丙抓获,该交代了多次从王志远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当日22时许,民警从华泽宾馆将李某甲抓获,该交代了多次从王志远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以及当日11时许,民警在抓获王志远时,用录像仪对整个抓捕过程进行拍摄。(6)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李某丙于2013年9月20日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四千元。(7)通话记录及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民警调取了王志远所持手机号1515355****(登记名为高某某)的通话记录;调取刘某某在2013年8月25日以前的通话记录,该1524453****的电话号码和被告人王志远的1379115****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刘某某证实2013年8月13日晚购买王志远的甲基苯丙胺情况,同日晚上有通话记录。被告人王志远的1515355****的电话同李某丙的1595454444的电话于2013年8月6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5日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王志远的该电话同李某乙的1351545****在2013年7月28日、7月31日、8月5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29日及9月份有过多次联系。2、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9月29日11时许,民警抓捕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志远的过程。3、辨认笔录(1)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志远即是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人。(2)李某丙辨认出被告人王志远即是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志远”。3、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志远于2013年9月29日检测苯丙胺类毒品成分呈阳性。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外号“驴”)9月29日,证实其从被告人王志远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经过,2013年9月29日上午,欲购买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交易时被抓获,其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24453****,以前用过1835453****,每次向王志远购买甲基苯丙胺,都打他号码为1379115****的电话,(2)证人李某丙证实,其于2013年购买王志远甲基苯丙胺的经过。(3)证人李某乙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两次从王志远手中购买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的经过。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志远的供述,证实其没有职业,2013年9月29日上午在莱州市松山宾馆门前,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远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远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志远自己吸食毒品、当庭认罪,且大部毒品系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远辩解自己无偿供应李某乙毒品,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