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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丽洁、王建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辛曾有矛盾。2013年8月22日16时,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李某辛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李某辛与其哥哥李某庚将李某甲捆绑。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见状后,便与李某辛、李某庚在其家胡同发生打斗,期间李某甲被他人松开后也参与殴打,三被告人将李某辛、李某庚致伤。经鉴定李某辛右眼部眉弓外侧、右眼上睑部、前额部损伤属轻伤;右侧眶内壁损伤属轻伤;右侧颧弓部损伤属轻伤。李某庚左颞顶部损伤属轻伤。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辛、李某庚达成和解,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被害人李某辛、李某庚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陈某、孟某、张某、朱某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光盘、辨认笔录、李某甲对菜刀辨认笔录、说明、鉴定文书、制作光盘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纠纷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