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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重质碳酸钙厂与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重质碳酸钙厂,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29号原告:淄博市临淄重质碳酸钙厂,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玉汛,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国栋,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华,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新兵,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淄博市临淄重质碳酸钙厂诉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临淄重质碳酸钙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栋,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华、孙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临淄重质碳酸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起多次发生买卖石粉业务,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778.1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3778.15元。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具体欠款数额被告现在无法确定,被告现在放假,财务人员去了外地,现在回不来,无法确定数额。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共549000多元的瓶子,原告欠被告的瓶子款,被告也要追偿,被告欠原告也应该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石粉业务往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3778.1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发票一宗、光盘一个、收到条一宗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光盘等证据及原告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欠款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77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549657元的瓶子,要求以瓶子款抵顶被告欠原告的石粉款;由于被告所称的瓶子款,其提供的证据既无瓶子款总数的记载,也无瓶子单价的记载,无法证实该笔瓶子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实欠被告瓶子款,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重质碳酸钙厂货款50377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1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