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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与梁连带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梁连带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梁新光,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区肖冰,系广东金卓越律师所律师。被告梁连带,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5。委托代理人李俊,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诉梁连带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区肖冰、被告梁连带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承包了原告位于该小组抽水站下方的鱼塘,双方签订了《承包沙井底蓄水塘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的承包经营期限为2003年底至2014年底,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用为每年三千元,承包期内,被告一直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但是到期后,被告为了谋取私利拒不归还上述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强占鱼塘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费用。2014年4月19日,经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决议,同意将抽水站的蓄水塘进行重新招标,后由村民梁新光以每年壹万元的承包价投得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由于被告强占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内抽水站下方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请求判令被告在鱼塘上所修建的地上附作物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鱼塘的承包款损失125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合同书,证明合同期限届满附着物归原告所有;3、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承包款;4、村民决议,证明全体一致通过将鱼塘公开招投标;5、鱼塘承包合同书,证明鱼塘已发包给第三方。被告梁连带辩称,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到期后,被告在20天左右时间内将鱼塘抽干,并据此对鱼塘未进行过任何的经营使用或管理,因此不存在返还鱼塘的必要;2、被告在承包鱼塘时交了1000元押金,原告在承包期限最后一年已经将押金退还给被告,说明原告也是认可被告期满后归还鱼塘;3、附着物,被告未在该处建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无须交付;4、被告在承包期限内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梁连带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证明鱼塘已按期归还,没有在鱼塘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对证据4、5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根据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沙井底蓄水塘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该小组抽水站下方的鱼塘,承包经营期限为2003年4月底至2014年4月底,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用为每年三千元,承包期内,被告一直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原告通知被告离场将鱼塘归还原告,被告将鱼塘抽干,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以超过到会人数三分之二的人数通过将该鱼塘以公开招标的发包方式重新发包。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新承包人梁新光就该鱼塘签订《承包鱼塘合同》。本院认为,《承包鱼塘合同》到期后,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依约定将鱼塘返还给原告的事实,有庭审记录、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期满后继续占用鱼塘及认为鱼塘边上的地上附作物归原告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返还鱼塘经营权、鱼塘边上的地上附作物归原告所有、占用鱼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