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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37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胜林与杨金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林,杨金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3719号原告张胜林,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杨金亮,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张胜林诉被告杨金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林、被告杨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度,同丰市场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与原告签订《同丰批发市场商铺使用管理合同》,被告使用商铺位置为同丰市场西棚A区三号商铺两间,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8日,使用费为50700元。租期到期时,被告仍欠房租3700元,到第二年度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即不给付商铺使用费又不重新签合同,也不腾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直至目前被告仍占用商铺不搬离,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同丰批发市场商铺使用管理合同》的约定,立即腾离同丰市场西棚A区三号商铺;2、要求被告给付按《合同》约定拖欠的房租至腾离之日止,并按约定,加收每日100元的滞纳金(截止起诉日欠房租577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丰批发市场商铺使用管理合同一份。为证明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商铺使用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商铺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8日,商铺使用费为50700元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2、租赁经营合同一份。为证明原告对同丰市场有使用和管理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商铺使用管理合同》,由原告将其承包王渠村同丰市场西棚A区三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是事实。2013年3月,合同即将到期,由于上一年度生意一般,被告向原告提出如商铺不降使用费,被告就退出市场,原告称“不忙等其和王渠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再说,你们白住一段时间还不行”。到5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其和王渠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签订,要求被告续订合同。被告了解到承包的商铺费用不仅没有减少,而且还增加了(由50700元增加到54000元),因而被告要求退房。2013年5月27日,被告去同丰市场办公室办理退房手续时,原告的弟弟张玉林(办公室负责人)要求补缴被告多占一个月的房租,被告说现在准备退房的人不少,被告现在外面营业的商铺已经租赁好了,你先给我办手续,等你们一起商量好了,规定退多少我再给你补上不迟。张玉林认为我是带头退商铺的人,影响了他的生意,不仅与其子打了被告,而且原告当日就锁了被告的商铺。后经神木县公安局继业路派出所立案调查后,对张玉林做出500元的处罚。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张玉林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进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归还商品,原告均置之不理,以致被告门市积压商品过时几乎全部报废,从而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杨金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赁期限和租赁费用无异议,对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构成违约,不应该缴纳每天100元的滞纳金;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张胜林与神木县神木镇王渠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由其承包该村委会在神木镇五龙口转盘东北处新建的“王渠村综合市场”(本案同丰市场),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2012年5月3日,原告张胜林与被告杨金亮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同丰市场西A区三号商铺(共两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8日,使用费为50700元。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未续签合同。另查,2013年5月8日,神木县神木镇王渠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冯永永签订《神木镇王渠同丰农贸综合市场经营权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同丰市场经营承包权承包给冯永永,原告张胜林不再享有对同丰市场的经营承包权。再查,2014年5月25日,被告杨金亮以其财产被损害为由,将原告张胜林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杨金亮对所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用3700元当庭予以了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使用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也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所占用商铺租赁的费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期间的全部租赁费用,直至合同到期后仍欠3700元租赁费用未予交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拖欠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腾离同丰市场西棚A区三号商铺的请求,因原告与神木县神木镇王渠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4月7日到期,其已不享有对同丰市场的经营承包权。且现该市场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为冯永永,只有冯永永享有请求腾房及其未腾房期间占用费用的主张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离同丰市场西棚A区三号商铺及逾期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合同加收每日100元滞纳金的请求,因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商铺租赁费用37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杨金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