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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7月9日被批准逮捕,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6月19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翟某等人212027.67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翟某等与廉某、郑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8月14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郑某甲履行赔偿212027.67元判决义务。任城区人民法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郑某甲均未到庭,遂依法对被执行人郑某甲采取了两次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被告人郑某甲长期打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其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通过济宁天幕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务工期间工资收入为128000余元,但郑某甲将其收入隐匿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且外出躲避法院执行工作,至今仍然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甲,出示并宣读了:1、法院执行卷宗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示不认罪,理由是其一直在履行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因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09年6月19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09)任刑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翟某等人212027.67元。判决生效后,翟某等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依法向被告人郑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郑某甲履行赔偿212027.67元判决义务。经本院多次传唤,被告人郑某甲均未到庭,遂依法对被其采取了两次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被告人郑某甲长期打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其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通过济宁天幕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务工期间工资收入为128000余元,但被告人郑某甲将其收入隐匿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且外出躲避法院执行工作,至今仍然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哥哥郑某甲于2011年9月左右在安哥拉务工,给其汇款过来3万元,其交给嫂子苏某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郑某甲骑摩托车与一个货车撞上了,在住院期间向其借了5000元,2013年上半年郑某甲让他媳妇把钱还上了。3、证人张某证实:其应被告人郑某甲的要求给其开了身患三级残疾,无经济收入的证明;其不知道郑某甲把证明交到公安机关。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到了任城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和传票,并且被拘留两次,没有能力履行,至今没有履行判决书判决的义务。其外出务工期间的工资是11万左右,2012年11月结算了,其给家里汇到郑某乙账户上3万元,被妻子苏某领走了,剩下4万多元带回来还其他人的账了。期间知道法院的人一直找他执行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其没有钱就刻意躲避,不让家里人告诉法院其联系方式和打工的地方。5、书证:(1)任城区法院关于追究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刑事责任的建议函证实:任城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卷宗材料移交任城区公安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任城区公安局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3)申请执行书证实申请人翟某等人依据任城区法院2009第6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郑某甲。(4)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已收到执行通知书及任城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3月12日两次决定对郑某甲拘留15日的情况。(5)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郑某甲出国劳务期间劳动报酬发放情况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该公司安哥拉项目部工作,出国劳务期间劳动报酬已结清,工作期间结算工资共计:约128000元。(6)委托书及收条证实郑某甲委托济宁天幕劳务公司代收国外务工工资并转入郑某乙账户以及郑某乙、苏某从天幕公司领取郑某甲的国外工资存折的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证人魏某、刘某、杨继伟均称郑某甲在2009年出交通事故后向他们借过钱,2013年并已归还,与郑某甲供述的时间数额一致。(8)郑某甲提供的其残疾证、2014年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009年交通事故后附院病历、苏某2013年附院病历。证明郑某甲患病治疗及花费情况、苏某患病情况。(9)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郑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吴则合人民陪审员  姬长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