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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港民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徐方志与顾祖泉、薛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志,顾祖泉,薛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0788号原告徐方志。委托代理人季广泉。被告顾祖泉。被告薛建明。本院受理原告徐方志与被告顾祖泉、薛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志的委托代理人季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祖泉、薛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方志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顾祖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前还款,借款时写借条一份,并由第二被告薛建明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2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因第二被告为此借款担保,故第二被告薛建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祖泉、薛建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顾祖泉向原告徐方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方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顾祖泉2014年4月29号”。2014年6月4日,被告顾祖泉还款2万元,并承诺余款13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还清,同时由被告薛建明提供担保,被告顾祖泉在上述借条上添加“以付贰万”、“到6月12号钱还款”,被告薛建明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薛建明2014.6.4号1892145****”。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祖泉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还款20000元,有被告顾祖泉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顾祖泉应偿还余款13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薛建明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顾祖泉、薛建明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祖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方志借款1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薛建明对被告顾祖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祖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顾祖泉、薛建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