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桑贤波与杜希乾、杨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贤波,杜希乾,杨欣,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赵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桑贤波。委托代理人张维峰(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希乾。被告杨欣,系杜希乾之妻。被告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济邹路58号(济宁市推土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杜希乾,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杭士景(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康建。原告桑贤波与被告杜希乾、杨欣、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赵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鹏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贤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峰,被告杜希乾、杨欣、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贤波诉称,2013年6月5日,韩亚飞与被告杜希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亚飞借给被告杜希乾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月息1.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赵康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杜希乾代表被告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公司设备等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将8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杜希乾。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展期一月。到期后,经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至今未还。另被告杨欣系被告杜希乾妻子。2013年10月4日,韩亚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杜希乾、杨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赵康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希乾、杨欣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告杜希乾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为韩亚飞,没有本案原告。同时,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杜希乾未接到韩亚飞的口头及书面通知,即不发生效力。二、被告杜希乾和韩亚飞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韩亚飞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没有收到韩亚飞支付的任何借款。被告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不成立,亚浩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企业设备及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中,该担保合同没有亚浩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亚浩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康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韩亚飞于2014年4月10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二、2013年6月5日杜希乾与韩亚飞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给杜希乾8万元,期限为60天,月息1.5%。三、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杜希乾作为亚浩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的设备、办公用品、库存商品等抵押给韩亚飞进行担保。同时,该证据背后附有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还款之前不将上述抵押物出售他人。四、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杜希乾收到上述借款8万元。五、赵康建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赵康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希乾、杨欣、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银行理财基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山东鑫鸿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借给被告6.4万元。二、2013年11月12日收条一份。证明山东鑫鸿源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于船收到杜希乾还款2万元。三、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宗。证明被告已还款四次,实际查到三次,每次还款4000元,均还到桑贤波的账户上。桑贤波、于船、韩亚飞均是一起的。经相互质证,原告桑贤波和被告杜希乾、杨欣一致认定,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杜希乾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6000元,并同意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被告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坚持答辩意见。被告赵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相关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5日,韩亚飞与被告杜希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亚飞借给被告杜希乾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月息1.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赵康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另,杜希乾个人(甲方)与韩亚飞(乙方)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杜希乾及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设备、办公用品及产成品、原料库存商品及存货、车辆等予以抵押”。2014年4月10日,韩亚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杜希乾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6000元。双方同意,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被告杜希乾、杨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杜希乾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双方无异议。该借款发生在杜希乾与杨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康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希乾与杨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赵康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杜希乾个人与韩亚飞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约定无效。原告要求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希乾、杨欣偿还给原告桑贤波借款44000元及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6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始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仍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赵康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亚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桑贤波负担338元,被告杜希乾、杨欣、赵康建共同负担56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再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