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封益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封益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613号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洪飞。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委托代理人周嬿荷。被告封益祥。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封益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嬿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益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达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受聘对香港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56.50元。被告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未能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2,994.5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7,141.9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之请求。被告封益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易达物业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香港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纪翟南路188弄香港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管理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作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等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履行缴纳义务。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上述小区业委会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管理期限继续履行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管理小区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封益祥系上海市闵行区纪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01.42平方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原告易达物业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香港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与上述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纪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放弃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益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68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被告封益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