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海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江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水月亭路水月亭大桥处,与大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江某先行离开现场,随后在车主黄某的陪同下到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一中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对被告人江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李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