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一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贺医生西医内科诊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医院与艾层、熊远英、海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贺医生西医内科诊所,艾层,熊远英,海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兵一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医院。法定代表人邓永发,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谭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贺医生西医内科诊所。负责人贺枝森,贺医生诊所业主。委托代理人侯XX,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层(系死者海同义之母),女,1932年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远英(系死者海同义之妻),��,1963年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棠(系死者海同义之女),女,1988年出生。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贺医生西医内科诊所与被申请人艾层、熊远英、海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一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原告应当将“爱心诊所”列为共同被告,漏诉必要的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二、本案据以判决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新疆生���建设兵团农一师贺医生西医内科诊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将“爱心诊所”列为共同被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艾层、熊远英、海棠答辩称:一、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二、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原审判决据此划分责任符合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上述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原审开庭审理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爱心诊所”为共同被告,同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爱心诊所”的治疗对死者海同义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将“爱心诊所”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受委托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谢辉到庭接受质询时,对被申请人艾层、熊远英、海棠提出的关于鉴定结论的部分问题无法回答或选择拒绝回答,对此,艾层、熊远英、海棠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认为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两再审申请人在治疗海同义时所具有的过错和参与度都有详细的记载,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在对海同义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两再审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与海同义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并认定再审申请人阿拉尔医院的承担35%的过错责任,再审申请人贺医生诊所承担2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贺医生西医内科诊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贺医生西医内科诊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莎莉审 判 员 康常荣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燕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