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陶俊任与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任,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陶俊任。被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延安东路481号111室。法定代表人许世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金莉佳,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俊任与被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俊任、被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航、金莉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任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迪荡新城御景华庭五期房产,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商品房预售定金5万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绍兴迪荡新城的御景华庭e2北区15幢****室商品房。同时合同还就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违约责任、交接、产权登记约定、前期物业管理、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并于当日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总计人民币301229元,后办理了银行要求按揭贷款的所有手续。但没过多久,原告获悉,靠近所购买房子楼盘的背面正在建大型垃圾中转站、污水泵站和小区内将建市政道路,而被告在之前房产宣传和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以上重要事实。同时还发现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明显存在许多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得知这些消息后,通过业主维权、向政府投诉反映等形式向被告这一欺诈行为表达了抗议,但被告毫无妥善处理的态度和诚意,更有甚是怂恿其保安将业主代表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房小区于2013年5月开始销售,在相关宣传资料中,答辩人对商品房的相关信息,包括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情况作了客观的展示,其中答辩人所称垃圾中转站、污水泵站等均不在涉案商品房规划范围之内,故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2、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权利、义务平等,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请法庭依法审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2份,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间合同文本系格式合同,涉及众多的霸王条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合同是双方协商后自主设立,最终达成的合同。至于原告提出合同存在不对等的条款,这也是原、被告协商后自主约定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作督查反馈、垃圾中转站代建协议打印件1组,要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份就明知要建造垃圾中转站。被告质证认为,工作督查反馈是网站下载资料,请法庭予以审核。代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录音资料摘抄件1份,要证明被告负责人承认世茂当初在房产销售故意隐瞒楼盘北面垃圾中转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出卖房屋时存在欺骗行为,只能证明被告并没有对垃圾中转站没有进行现场展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光盘1份(内容包括证据2、3、包括市长信箱回复、现场照片、不利因素告知牌、媒体报道),要证明在视频资料终结前被告并没有显示有垃圾中转站的标志,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被告质证认为,对市长信箱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复意见不能代表被告意见,不能证明是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对市政道路问题被告认为不存在虚假的事实,这是根据小区综合建设所需要的。对现场照片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垃圾中转站确有建造。对媒体采访记录认为只能证明媒体进行过采访,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光盘中的宣传牌照片2份,证明在宣传牌上有市政道路,但在购买时根本没有反映出来。被告质证认为,对宣传牌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小区内确实存在一条道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规划设计条件图1份,总平面定位1份,要证明建筑范围内并不存在垃圾中转站和污水泵,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规划设计条件图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16、17幢北面被告并没有垃圾中转站的标识,图纸并没有标明市政道路,被告宣传的时候提到市政道路,两者间有明显差异,涉及虚假宣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3)绍越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文本经法院审查,确认文本格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是被告起诉购房者房屋尾款,而本案涉及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无效问题,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规划局网站下载的绍兴市中心城市规划垃圾专项规划资料1份,要证明原告所讲的垃圾中转站已经于2012年9月27日向社会公示。原告质证认为,规划局网站是针对不特定人群,原告作为业主与世茂签订买卖合同,属于特定人群,所以被告对特定人群应尽告知义务。规划局网站只是笼统的标识,是大概范围的标识,没有比较精准的标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垃圾中转站目前处于停滞状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垃圾中转站只是处于暂时停建状态,不表示以后不用,停建不能完全解决双方的利益冲突,不构成本案的抗辩理由,且垃圾中转站部分已经造好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绍兴迪荡新城的御景华庭e2北区15幢****室房屋以1001229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同时该合同还就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及购房款301229元,后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2013年10月,原告等业主认为被告存在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未告知居民楼附近将建造大型垃圾中转站的行为,并与被告进行交涉,同时通过市长信箱等途径要求迁移世茂垃圾中转站。另查明,绍兴市规划局于2012年9月27日在官方网站对《绍兴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2012-2020年)》进行公示,在镜湖、越城、袍江和柯桥范围内共规划设置100个垃圾中转站,公示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目前,本案所涉房屋附近的垃圾中转站处于停建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宣传和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在建大型垃圾中转站等重要事实故意隐瞒,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存在许多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涉案房屋附近将建造垃圾中转站的事宜已于2012年9月在绍兴市规划局网站公示,即原、被告获取该信息的机会及来源是平等的,原告亦应在购买房屋前对周边设施予以充分了解。同时,垃圾中转站并非属于涉案商品房小区规划范围内的设施,相关法律亦未规定开发商存在必须向购房者告知规划范围外周边设施情况的义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或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俊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陶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审 判 员 赵 钦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