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二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守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二初字第0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守仁,农民。2009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守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许守仁在苏州工业园区等地,殴打被害人庄某致其多处轻伤。被告人许守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许守仁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何某、万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医药费单据,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守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累犯。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许守仁因其朋友与庄某发生纠纷,遂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联丰广场附近一绿化带等处,以持棍、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殴打被害人庄某致其多处���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庄某此次外伤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眼眶壁多发骨折、右眼重度视力损害均已构成轻伤一级;致左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L1左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许守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30614元。又查明,被告人许守仁于2009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2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守仁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何某、万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许守仁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联丰广��附近一绿化带等处故意伤害被害人庄某的经过。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庄某的伤情。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许守仁归案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守仁的前科情况。5、医药费单据,证实被告人许守仁为被害人支付医药费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守仁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守仁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守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守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守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守仁持棍击打被害人头、面部并致被害人多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守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守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