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唐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柏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溪县永兴场乡密灯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柏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唐柏某与被害人李孟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北聚龙旧村132号附近的出租楼二楼6号房内打扑克时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唐柏某心生不忿,于同日19时许纠集外号为“长毛”、“光头”的二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刀具返回上述地点找李孟某报复泄愤。唐柏某三人持刀闯入李孟某的出租房,将李强行带至附近一小山岗殴打,并用小刀捅伤其右小腿。唐柏某用刀威胁李孟某,以为其买药疗伤为由,强令李孟某交出身上携带的现金700元。唐柏某等人在购买药品及纱布后,劫走剩余的现金约600元。经法医鉴定,李孟某右小腿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结伙以暴力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他没有抢劫被害人,只是因为泄愤而将被害人打伤,也没有强迫被害人交出钱财,只是拿了被害人的钱帮他买药,买药后剩余的钱给了“长毛”作为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唐柏某与被害人李孟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北聚龙旧村132号附近的出租楼二楼6号房内打扑克时发生争执,后唐柏某离开。唐柏某心生不忿,于当天19时许纠集外号为“长毛”、“光头”的两名男子(另案处理)驾车携带刀具返回上述地点找李孟某报复泄愤。唐柏某三人持刀闯入上述出租房内,将李孟某强行带离并驾车去到一处不知名的小山岗后对李进行殴打。期间,唐柏某用小刀捅伤李孟某的右小腿。后唐柏某等人以为李孟某买药疗伤为由令李孟某交出身上携带的现金700元,并在购买了药品及纱布后将剩余的现金约600元占有。经法医鉴定,李孟某右小腿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2月11日17时许,我与唐柏某、“酒仙”在桂城街道夏北聚龙旧村132号对面二楼6号房(该房间是我朋友钟明某租的)内玩“斗地主”,玩的过程中我与唐柏某因为谁当地主的问题发生争执,之后就没有玩了。唐柏某与“酒仙”就离开了。当天19时许,我听到唐柏某在门外叫钟明某,就起来开门。门开后,唐柏某自己先走入屋,接着又有两名陌生男子冲进来,其中一名男子手里各拿着两把刀,入屋后该男子将一把黑色的折叠刀给了唐柏某。唐柏某将刀架在我的脖子处,让我跟他们出去。我说“有什么事在屋子里说”,他说“你不跟我们出去就弄死你”,我只好跟着他们下楼,然后上了一辆小汽车。另一名陌生男子负责开车离开了夏北,唐柏某与架刀在我脖子上的男子在车后排左右夹住我,过程中那名男子的刀一直架在我脖子上没有离开。车开了十多分钟,坐后排的陌生男子叫我拿身份证出来用手机拍下了我的身份证资料。又过了十多分钟,他们开车带我到了一处不知名的小山,之后停下车将我带到山上。在山上,唐柏某用拳头打了我的眼角两下,另一名拿刀的男子也打了我眼角一拳。之后,唐柏某让我打电话让家人汇4000元钱给他,我说“今天晚上汇不了,明天才行”,唐柏某说“明天就要收1万元”,我说“我家里没那么多钱”。唐柏某听见后就生气了,用刀往我的右小腿处捅了两刀,我的右小腿当时就流血了。捅完后,唐柏某问我身上有多少钱,让我全部拿出来,我说身上只有700多元,之后就将右后裤袋钱包里的700元钱拿出来交给唐柏某。他们收了我的钱后将我带回车上,并开车带我到一间药店让我拿出50元买了点云南白药和纱布,然后就开车送我回夏北。送我回去的路上,唐柏某恐吓我说:“你的身份证和家里地址我们都知道了,如果你报警或找人报复我们,我们就去杀你全家”,之后我回到出租屋自己用纱布包扎了伤口并报警。被害人李孟某辨认了被告人唐柏某是打了他眼角两拳、持刀将他腿部捅伤并将他身上700元抢走的人,张言某有份参与持刀抢劫。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3、被告人唐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案发当天17时许,我在桂城街道平洲夏北“阿明”的出租房内与李孟某及一名云南男子三人一起玩斗地主,后来由于抓牌的问题李孟某用脏话骂了我,我说:“大家都是玩牌的,也不是赌钱,你不要这样骂我”,后来我和他对骂了几句、拉扯了几下,但没有打起来,之后我火气很大地离开。我来到平洲夏教市场附近“光头”的出租房,当时我告诉“光头”刚才在夏北与人玩牌时被对方骂了,并说一起去将对方搞一下(意思就是报复对方)。“光头”同意了,还说叫多一个人开车来接我们去比较快一点,于是他打电话给一名叫“长毛”的男子叫他过来接我们。半小时后,“长毛”开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来到“光头”出租屋的楼下,接上了我和“光头”。之后,由“长毛”开车,由我带路,三人来到夏北“阿明”的出租房。当时,我携带了一把匕首(打开之后大概30厘米,黑色手柄,单刃),“长毛”和“光头”没有带凶器。当时大约19时许,我来到“阿明”房间的门口,用手敲门。开门的是李孟某。我们三人进屋后,我叫李孟某跟我们出去谈一下,李孟某开始不愿意,说有什么事在房内谈。我们不肯在房内谈,后李孟某见我手上拿着刀,可能怕我用刀搞他,就愿意跟我们走。之后我们四人离开“阿明”的房间,下楼上了“长毛”的小轿车,由“长毛”开车,李孟某坐后排,我和“光头”坐在李孟某的左右两边。当时,我们没有说具体去哪里,只是随意开车走。开车不久,“光头”叫李孟某将身份证拿出来让他用手机拍照。后来,开车走了约一个小时,我们来到一个离马路不远的小山岗边停车,我们四人都下车,我对李孟某说:“今天我们玩牌时,你为何要骂我?”李孟某与我交谈了几句,我们两人就互相打了起来。李孟某用手将我推倒在地上,“长毛”和“光头”就将李孟某的手抓住,我当时就火了,从身上拿出匕首,没有多说什么,用匕首朝李孟某的脚上刺了一刀,李孟某的脚当即流血。后我对李孟某说送他去医院看伤,但我没有钱在身上。李孟某说他身上有钱,而且这点伤不用去医院看,买点白药敷就行。后来我说将钱拿出来帮他买药,他就从身上的衣袋里拿出700元交给我。随后,我们四人返回车上,由“长毛”开车返回平洲夏西。在经过一个药店门口时,我们停车,我在李孟某给我的700元中拿出100元给“光头”,让他去药店买外伤白药,我还用23元买了一包烟给大家抽,剩下的钱我就全给了“长毛”作为车费。买完药后,我们开车将李孟某送到平洲夏北的一个路口让他下车,后我和“长毛”、“光头”三人开车离开,并在不远处我就与他们两人分开。我在回去时将匕首扔到路上,现在找不到了。我没有向李孟某提出其他要求、没有向其索要钱财。张言某没有参与这件事情。被告人唐柏某辨认了被害人李孟某及作案地点。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首先,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结伙持械暴力劫取被害人钱财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人对其有抢劫他人钱财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就被告人是否抢劫钱财,现有证据属于“一对一”证据,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明确提出劫财的内容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现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地反映,被告人因与被害人在打扑克时发生争执而起意对其进行报复泄愤,之后持刀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亦出于报复泄愤而实施,其要求被害人交出钱财的直接目的是出于买药救治被害人的伤情,而非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之后被告人一方将买药剩余的款项未退还予被害人并占有的行为,将其认定为被告人在报复泄愤情绪支配下对被害人小额金钱的强拿硬要则更为适宜。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为了发泄情绪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特征,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柏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扬审判员 黄小明审判员 何应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军书记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