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洁虹诉被告吴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洁虹,吴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徐洁虹,男,1947年9月15日生。被告吴雯,女,1967年10月31日生。原告徐洁虹诉被告吴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洁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洁虹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三楼,被告居住在四楼。2008年以来,原告发现自家卫生间天花板有漏水发霉并伴有石灰下落,下水管周围有水渗漏。厨房天花板多次发生大面积漏水,橱柜内储藏物全部泡在水中,严重发霉变质,同时橱柜板材因漏水导致变形发霉腐烂,目前已无法使用。原告多年来通过自己与被告协商沟通,寻求社区、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多次拒绝,至今未处理漏水问题,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多年的困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对其卫生间等所有漏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被告对原告所有因漏水导致墙面发霉、剥落;橱柜发霉、变形、腐烂;物品发霉、变质等问题所产生的损失5000元进行全额赔偿。被告吴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38幢乙单元301室的房屋系徐洁虹所有,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38幢乙单元401室的房屋系吴雯所有。2014年10月23日,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红梅新村38幢乙单元301室居民徐洁虹于2009年左右向社区反映,红梅新村38幢乙单元401室吴雯在进行该房屋装修后,造成自己家中卫生间和厨房间严重漏水。上门与吴雯协商维修处理事项,吴雯对此置之不理。徐洁虹申请社区调解委员会帮助调解。社区调解委员会多次上门,但吴雯采取不开门,回避等行为,社区调解委员会无法进行调解。近期徐洁虹再次向社区反映,卫生间内漏水情况更加严重,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汪某、杨某多次上门,始终未能碰面进行调解。2014年10月31日,徐洁虹因吴雯所有的房屋漏水将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徐洁虹申请对红梅新村38幢乙单元301室的漏水原因及整改方案进行鉴定。2015年6月,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方案”,但被告对该方案不认可,不愿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诉讼中,徐洁虹申请对红梅新村38幢乙单元301室因屋顶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9月29日,常州嘉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财产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150元。上述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书、检测方案、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洁虹申请对漏水原因及整改方案进行鉴定,但因吴雯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对无法鉴定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吴雯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卫生间进行维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为21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雯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对其所有的常州市红梅新村38幢乙单元401室卫生间所有漏水点进行维修至修复为止,维修费用由吴雯承担。二、吴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徐洁虹因漏水造成的损失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80元,由吴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回亚芳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