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飞雄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79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第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伟、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K-XX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大中线“盛景园”酒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白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至白某甲现场死亡。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肇事现场保护现场。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德考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当事人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单、死亡注销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夜间行驶时,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超速行驶发生肇事,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且其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