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南五十家子乡南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力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有明,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强,该公司法律办主任。原告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有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为长期合作关系,按双方交易习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订单,原告按合同订单组织生产并发货,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但尚欠原告639774.93元货款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639774.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9774.93元的事实。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务关系,双方已进行财务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774.93元,现被告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被告已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从1998年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订货单,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按订货单的要求向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铸造件。2014年6月20日,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财务对账核算,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30日止,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欠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9774.93元。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经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出具订货单,原告按订货单的约定提供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已经确认的应收货款对账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9774.93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同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977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耿耿审 判 员 罗定海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