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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建祥对申请执行人李明国与被执行人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国,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中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孙建祥,男,汉族,住址安图县。申请执行人李明国,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应奎,经理。被执行人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应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国与被执行人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建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建祥称,登记在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名下的吉H030**号、H03019号大型货车是我于2011年8月17日在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协议贷款购入的,为了方便营运,将车辆登记在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的名下。因此,上述车辆归我所有,请求解除(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2号裁定书中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李明国与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李应奎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登记在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名下的吉H030**号、H03019号大型货车。对此,案外人以出资购买该车辆而取得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是申请执行人李明国与被执行人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之间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封、扣押登记在其名下车辆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即“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案外人协议取得了车辆所有权的主张,因该协议的效力未经有权部门确认,执行异议程序中无法认定其法律效力,也无法确认异议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建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东柱审 判 员  崔永燮代理审判员  蔡银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