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爱莲与被告袁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莲,袁金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夏爱莲,女,1943年12月4日生,员工。委托代理人夏中东(系原告儿子),男,1968年6月20日生。被告袁金余,男,1954年4月21日生,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兵(系袁金余朋友),男,1961年6月1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爱莲与被告袁金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莲及委托代理人夏中东,被告袁金余的委托代理人邵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莲诉称:2013年10月19日9时30分,袁金余停车开门时将原告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02.9元、玉镯1600元、护理费8750元(70元×125天)、营养费1875元(15元×125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500元(60元×125天)、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9天),合计2638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金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保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9时30分,袁金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停车开门时,碰到骑电动自行车的胡国华,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夏爱莲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金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武警江苏总队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自述骶尾部疼痛,摄平片未见明显骨折。同年12月9日,原告至该院查腰椎间盘,CT诊断报告提示腰椎退变,L1/L2,L3/L4椎间盘轻度膨出,L4/L5椎间盘左后突出,硬膜囊神经根受压。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68元。12月10日至12月19日,原告至武警江苏总队南京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腰间盘突出。住院9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134.9元。被告袁金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95.57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系袁金余所有,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人保公司认可原告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但认为其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参与度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如无依据证明夏爱莲原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其目前腰椎间盘突出系自身因素与2013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共同作用,参与度45%-55%,参考均值50%。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是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均为诊治“腰椎间盘突出”。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902元。经质证,原告夏爱莲、被告袁金余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人保公司认为参与度比例过高,要求按照30%处理。原告针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提供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南京杏林门诊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南京杏林门诊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江苏省卫生厅颁发的护士执业证书、南京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主管护师任职资格、原告执业证(执业地点为南京杏林门诊部)证明。两被告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事发2个月后才住院治疗,首次就诊记录仅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并无其他伤情。医疗费应排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认可住院费用的30%。对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7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伤情无需护理,不认可护理费。玉镯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认可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20元(10天)、交通费5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玉镯损坏,被告袁金余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原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袁金余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系自身因素与本案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致,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5%。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3642.2元(6134.9元×55%+268元)。原告玉镯损坏的事实,被告袁金余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原物及价格评估结论,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物损失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4200元(70元×60天)。认定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南京杏林门诊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护士执业证书、主管护师任职资格证及原告执业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误工损失7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554.2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爱莲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554.2元。二、驳回原告夏爱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02元,由被告袁金余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1902元(原告已预交400元,被告袁金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澄滢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