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沁民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金夺与浙江锦亚建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夺,浙江锦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沁民保字第00064号申请人王金夺,男,住沁阳市。被申请人浙江锦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表人洪冬荷,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王金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称,2010年12月,被申请人在沁阳市成立浙江锦亚建设有限公司沁阳广场名居项目部,开始承建位于沁阳市怀府路与香港街交叉口的广场名居工程,同年12月申请人开始给被申请人供应钢材。截止2011年8月25日,经结算,被申请人欠申请人钢材款900000元,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打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金夺钢材款玖拾万元整,月息18000元。浙江锦亚建设有限公司沁阳广场名居项目部姜军、温豪,2011年8月25日。”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拒不还款。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特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锦亚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樊梅翠审 判 员  张军荣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二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