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一��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郭某、杜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杜某,张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37号原告张某甲,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十四中学校医(已退休)。委托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明先,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192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丽敏(杜某儿媳),女,无职业。被告张某乙,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对外经济贸易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邹沈陵(张某乙母亲),女,沈阳乳胶厂员工(已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被告杜某、被告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祖鸿鑫,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先、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敏、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邹沈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是逝者张革新的妹妹,被告郭某是张革新的第二任妻子,被告杜某是张革新的母亲,被告张某乙是张革新的女儿,三位被告均是张革新的法定继承人。张革新于2013年7月22日因肺癌去世,张革新与被告郭某在购买沈阳市东陵区凤凰花园梧桐镇D区南2-8号房屋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承诺借款后尽快将欠款返回,但天有不测风云��革新去世了,至今这笔款也未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万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我和本案原告系姑嫂关系,是去世的张革新的妻子,张革新去世后继承的案件正在新民市人民法院大民屯法庭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1年张革新在张某甲手中借款20万元我并不清楚也不知道。2013年7月22日张革新死亡,在此之前从未与我说起过此事,债务产生没有我的签字也不知道,张革新死亡后原告与我说起此事,并要求我还款20万元,我为解决家庭矛盾只好于2013年9月1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青年大街支行的银行卡给原告的卡汇款16万元,2013年10月23日用同种方式汇款2.3万元,两次汇款18.3万元,余下的1.7万元是用2011年张革新在世时出资5万元,张革新、张某甲的母亲杜某出资10余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购买了一台格瑞斯车,由于杜某出资多,老太太主张写的是张某甲的名,张革新死亡后,张某甲将车卖了,因为张革新出资5万元,卖车后抵了1.7万元,加上以上的18.3万元,我正好还了20万元。由于我不知道有借据,所以没有要回借据,直至去年10月份,我才将事情解决完毕,我认为现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死亡证明、干部档案、房产证没有异议,但是借据上无债权人名,长达几年时间里,我方不清楚该欠款,并且没有跟我方主张该费用,我方还款原告称是玉米款,如是玉米款应由另两家和我一起还,而不是让我单独偿还。张某甲向张革新转款的银行存款凭条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证实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杜某辩称,如果20万元欠款存在,我方同意承担相应的部分。被告张某乙辩称,如果20万元欠款存在,我方同意承担相应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逝者张革新的妹妹,被告郭某是张革新的第二任妻子,被告杜某是张革新的母亲,被告张某乙是张革新的女儿,三位被告均是张革新的法定继承人。张革新与被告郭某于2006年7月13日结婚,婚后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凤凰花园梧桐镇D区南2-8号购买房屋一处,因购买房屋张革新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凭条、欠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革新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张革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郭某进行偿还。被告杜某、被告张某乙在继承张革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欠款200000元;二、被告杜某、被告张某乙在继承张革新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虹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