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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53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超与刘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刘婷婷,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5329号原告陈超,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猛,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刘婷婷,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周涛,男,1985年1月4日出生。原告陈超与被告刘婷婷、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启忠、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婷婷、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超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婷婷欠原告借款33458.65元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458.65元;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婷婷答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其余款项为借用原告四张信用卡的利息。虽然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认为利息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周涛答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刘婷婷之间借款的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刘婷婷出具欠条,载明:今日刘婷婷欠陈超33458.65元,如一日不还清,一日给利息200元。因刘婷婷一直未还款,故陈超诉至法院。另查,刘婷婷与周涛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陈超陈述称欠条中33458.65元,其中有刘婷婷向其借款24000元(15000元是通过转账打到周涛帐户上,余款是现金),剩余款项为刘婷婷借用其信用卡的利息及借款24000元的利息,且欠款金额是由刘婷婷计算的。刘婷婷不认可陈超所述,认为仅向陈超借款15000元,余款为其借用信用卡的利息,是陈超计算后让其签写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由于其对欠条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在其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45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婷婷、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超款项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六角五分;二、被告刘婷婷、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超款项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六角五分的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陈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刘婷婷、周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