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LPT2AB0691D20491,发动机号为090410061)从遂昌县大柘镇永安村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县府广场方向。当日20时41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兴居花园小区门口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当日21时3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雷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99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危险驾驶案件照片;查获经过;案件说明;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