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健诉被告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一家手套加工厂,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底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58,500元,并口头约定2014年春节过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500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借条及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6日、8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8,500元和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5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