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樟棣与徐旭升、吕仁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旭升,吴樟棣,吕仁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旭升。委托代理人:厉明侠。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樟棣。委托代理人:陈根基。委托代理人:吴群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仁宝。上诉人徐旭升为与被上诉人吴樟棣、吕仁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给被告徐旭升承包的金华唐宅中领工贸工地运送沙石料,双方约定沙石料运到后即结算运费及沙石料款,2011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吕仁宝代徐旭升与原告结算,被告徐旭升尚欠沙石料款80000元,被告吕仁宝出具欠条,约定40000元几天后给付,另40000元在春节前给付。2012年1月20日,徐旭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吕仁宝重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樟棣中领工贸运输块石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经催讨,被告徐旭升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吕仁宝系被告徐旭升雇佣管理工地人员。原审原告吴樟棣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及沙石款计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计人民币5000元,合计4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吕仁宝答辩称:2011年11、12月之间算帐之后其给原告写了欠条。去年12月的时候,原告说欠条到期了,其给他改写了欠条。其给徐旭升管工地,负责算账记账,实际钱款由徐旭升支付。原审被告徐旭升答辩称:2011年11月12月期间吕仁宝代其出具了欠条。2012年1月20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归还了欠款,但其并未告知吕仁宝欠款已归还。2013年12月欠条到期,原告直接找到吕仁宝转写了诉状所提的新的欠条。原告的欠款已经归还,不存在再次归还的道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吕仁宝代徐旭升与原告结算,被告徐旭升尚欠沙石料款80000元,除徐旭升已给付40000元外,尚欠40000元,被告徐旭升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吕仁宝系被告徐旭升雇佣的管理工地人员,故其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沙石料款80000元已付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旭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樟棣沙石料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旭升负担。上诉人徐旭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2月期间吕仁宝代其与被上诉人吴樟棣结算,由吕仁宝出具8万元的欠条,除徐旭升已结付4万元外,尚欠4万元的事实错误。2011年11月、12月期间吕仁宝与被上诉人吴樟棣结算时只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其已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双方款项已结清,故吴樟棣向徐旭升出具“中领工贸运块石全部结清”,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2013年12月10日吕仁宝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吴樟棣出具欠条,吴樟棣本人也承认该款项发生于2011年,故不存在新的债务。综上,其已不欠吴樟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樟棣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3月,其为上诉人徐旭升承包的工地运送沙石料,从金华雅畈南干石矿运至金华唐宅中领工贸工地,收款收据3张,送货单7张,可以证明其给上诉人一共送了467车沙石料。当时双方约定运到工地后即计算沙石料款及运费,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2011年11月、12月期间,经与替徐旭升管理工地的吕仁宝结算,上诉人徐旭升共欠其沙石料款人民币8万元,并由吕仁宝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以后,双方约定其中的4万元几天后给付,另外4万元在春节前给付。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徐旭升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其4万元,另外4万元一直未支付。2013年12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下,吕仁宝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吴樟棣唐宅中领工贸工地石块款4万元。2、原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旭升除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被上诉人也承认的4万元款项的证据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上诉人上诉时伪造了一份证据,从证据的提交时间看,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的内容及签名均非其所写,且落款时间有涂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仁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上诉人徐旭升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便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欠款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樟棣提出该便条当中的内容及签名均非其所写,并当庭向法院申请对该便条进行笔迹鉴定,内容如下:对上诉人徐旭升提供的便条当中“中领工贸运块石全部结清吴樟棣2012年1月21日”的内容是否是其亲笔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便条》正文部分“中领工贸运块石全部结清”字迹与所送样本1、2中吴樟棣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便条》落款处“吴樟棣2012年1月21日”书写字迹与所送样本1、2中吴樟棣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经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吴樟棣、吕仁宝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判认定的“经催讨,被告徐旭升未给付。”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吴樟棣出具便条一张给上诉人徐旭升,载明“中领工贸运块石全部结清吴樟棣2012年1月21日”。至此,上诉人徐旭升已付清涉案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买卖沙石料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货款上诉人徐旭升已全部支付,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故上诉人徐旭升所提的涉案款项双方已结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吕仁宝系被上诉人徐旭升雇佣管理工地的人员。吕仁宝虽曾于2013年12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吴樟棣,载明“今欠吴樟棣中领工贸运输块石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但该欠条与现查明的上诉人徐旭升已付清全部沙石料款的事实相矛看。对此,被上诉人吕仁宝在一审当中曾作出相应的解释,即:我当时不知道徐旭升已经还钱了,我给他(指吴樟棣)改写了欠条。我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问徐旭升,他才告诉我钱已经还了。该解释与上诉人徐旭升对涉案款项所作的辩解一致,亦能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故上诉人徐旭升所提的2013年12月10日吕仁宝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吴樟棣出具欠条,其已不存在新的债务等其他上诉理由亦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徐旭升已付清涉案的沙石料款,被上诉人吴樟棣所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补强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樟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文书司法鉴定费2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樟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