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晶泽、许庆、贾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晶泽,许庆,贾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存瑞镇小峪村。法定代表人:殷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泽、男,满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广电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建筑西街7号楼1单元4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廷亮,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州河东路一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55号。上诉人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3)化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上诉人王晶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庆、贾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许庆驾驶冀G834**.冀GD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际通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被告王晶泽驾驶的京PJ2G**号小型轿车(载着王智广、宋金丽)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车人王智广当场死亡,小轿车驾驶人王晶泽受伤、乘车人宋金丽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化德县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被告许庆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晶泽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智广、宋金丽无责任。原告王晶泽受伤后,在化德县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经诊断为1、左股干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3、左桡神经不完全损伤;4、头颅外伤;5、右手外伤;6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7、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92737.26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晶泽伤情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IX级,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32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6周,后续医疗费约需2.5万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事故造成王晶泽驾驶的小轿车车损747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6090元,住宿费7828元。许庆驾驶的冀G834**一冀GD3**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受益人雇主均为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两份(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万元),原告有被扶养人长子王立青,2012年12月10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被告许庆被判处刑罚。受害人王智广、宋金丽已另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晶泽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8257元,营养费421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4704.8元,休息32周的误工费13233.6元,陪护费11816.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住宿费酌定为2700元,鉴定费5500元,被扶养人王靖生活费34920.33元,财产损失747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15750元,共计406642.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晶泽医疗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396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349242.13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许庆赔偿。根据本案有多个受害人,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175000元,被告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69469.49元,原告王晶泽酒后驾车又属车内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廷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王晶泽医疗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396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王晶泽175000元。二、被告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晶泽69469.49元,被告许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贾廷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晶泽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抚慰金7500元是不合理的,请求撤销原判中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晶泽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和医疗费花费情况无争议,对王晶泽的伤残鉴定和京PJ2G**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鉴定无争议,对涉案肇事车辆冀G834**、冀GD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权属和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化德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化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许庆进行刑事处罚,从程序法来讲,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精神损失的,而不适用于本案,从实体法来讲,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侵权责任法。本案中,原审被告并非许庆一人,还有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等,尽管许庆因交通肇事被判刑,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他民事被告对原审原告王晶泽受伤致残后,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当支持。上诉人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批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怀来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原审 判 员 张 英代理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维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