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素惠诉被告徐小春、吴春霞、张彬、葛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惠,徐小春,张彬,吴春霞,葛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胡素惠。委托代理人刘东生。被告徐小春。被告张彬。被告吴春霞。被告葛冬梅。原告胡素惠诉被告徐小春、吴春霞、张彬、葛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武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惠委托代理人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春、吴春霞、张彬、葛冬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徐小春、吴春霞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同类贷款4倍,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给付利息6000元。张彬、葛冬梅为徐小春、吴春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借款人自2014年7月2日起没有给付利息,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小春、吴春霞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彬、葛冬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小春、吴春霞、张彬、葛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3月2日与被告徐小春、吴春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徐小春、吴春霞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利息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同类贷款4倍计算。每月还利息6000元,合同到期时剩下的钱和利息全部一次性还清。如每月不还利息6000元,必须由原告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由担保人和借款人共同将借款和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张彬、葛冬梅为徐小春、吴春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7月2日起,徐小春、吴春霞再未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徐小春、吴春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6000元,如每月不还利息6000元,视为违约终止合同。徐小春、吴春霞从2014年7月2日起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徐小春、吴春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张彬、葛冬梅为徐小春、吴春霞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所以在徐小春、吴春霞未按约定每月给付利息6000元时,被告张彬、葛冬梅有代徐小春、吴春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彬、葛冬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综上,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春、吴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素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彬、葛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武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