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平,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平于2014年7月21日晚上21时许,在其租住的位于淡水街道办万顺三路X号某某公寓XXX房内容留文某利吸毒。于同月23日晚上21时许,在其租住的位于淡水街道办万顺三路X号某某公寓XXX房内再次容留文某利、张某琴两人吸毒。同月24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对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公寓XXX房间例行检查,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朱某平和另外两名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文某利、张某琴,公安人员并在现场缴获其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朱永、文某利、张某琴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朱某平在其租住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平承租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三路X号某某公寓XXX房,同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平容留文某利在该房吸食毒品。同月23日21时许,朱某平再次容留文某利、张某琴在该房吸食毒品。同月24日2时许,公安人员对该房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朱某平和文某利、张某琴,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段、打火机2个、剪刀2把。经检测,朱永、文某利、张某琴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文某利、张某琴的证言;证人杨某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