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世胜与东莞欧陆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胜,东莞欧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69号原告:张世胜,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东莞欧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洪有,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平,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胜诉被告东莞欧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胜、被告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2日入职,基本工资2010元/月。原告自2014年5月请病假后,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即1310元的80%支付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病假期间工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12日入职,职务为清洁工,月平均工资为2010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开始患病请假接受治疗,2014年6月原告仍处于患病治疗期内,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1048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962元,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患病医疗期工资。被告主张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患病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部分第(二)款用括号标明“原告非因工负伤,被告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的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请假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出勤记录表、工资领取表、庭审光盘等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2014年6月患病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对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患病期间具体的工资数额,只约定了工资底限,被告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病休假期间工资1048元,并未违反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无须支付差额。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张世胜依法申请免交已获批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玉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