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蒋秀娟与应建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娟,应建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840号原告:蒋秀娟。被告:应建崇。原告蒋秀娟与被告应建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秀娟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娟、被告应建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娟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胞姐蒋小慧说应建崇要借钱,原告拿出10000元钱交给蒋小慧,蒋小慧将10000元钱交给应建崇,应建崇出了借条交给蒋小慧,蒋小慧再把借条交给原告。被告应建崇与蒋小慧的其他事情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参与。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建崇答辩称:原告蒋秀娟之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情况是这样的:2012年12月14日,原告蒋秀娟之姐蒋小慧与泮雪兰二人将园林路27号厂房及所有设备包括空压机等转让给被告,共计房租8000元,设备12000元,合计20000元。当日被告付给泮雪兰现金10000元,尚欠蒋小慧转让费10000元。蒋小慧愿意将转让费10000元转作借款,所以被告于同日出具给蒋小慧借条,约定同月底付清。因当时蒋小慧告诉被告她的名字叫蒋秀娟,所以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写向蒋秀娟借款10000元。但是蒋小慧没有在第二天将被泮雪兰搬到体育中心的被告设备和工艺品搬回林园路27号厂内,且将厂房又转让给他人使用。此事被告已向城关派出所报案,此案派出所至今未结案,还在调处中。被告被搬走的设备和工艺品价值15万多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本案不是纯民间借贷,而是由厂房转让产生的转让费转变为借款,而且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给被告的设备和被告的工艺品搬走后,至今没有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应建崇经过原告胞姐蒋小慧向原告蒋秀娟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向蒋秀娟借款10000元的借条交给蒋小慧,借条约定在2012年12月底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蒋小慧将该借条交给原告蒋秀娟。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蒋秀娟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蒋秀娟、被告应建崇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最主要证据。原告诉称是将10000元交给蒋小慧借给被告,借条是从蒋小慧拿来,被告承认借条是按蒋小慧要求写向蒋秀娟借款、借条是交给蒋小慧的,因此原告蒋秀娟与被告应建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交付借款和出具借条,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不一定要直接进行。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蒋秀娟借款、原、被告不成立借贷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所辩其工艺品和设备等被告搬走没有搬回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建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建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