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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吉友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吉友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张建民,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正桂。被告吉友勤,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黄海西路海运大厦四楼。负责人房慧,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民诉被告吉友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黄鹤权、人民陪审员邹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桂,被告吉友勤,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2013年4月18日17时05分许,吉友勤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吉友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吉友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472.46元、住院伙补18元/天×62天=1116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2天×2+100元/天×60天=24000元、误工费48333÷365×210=27808元、残疾赔偿金13598×2+27196×1.1%=30187.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2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15÷2×10%=7205.25元、衣物、手机、车损5000元,合计11711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友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除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外,其余都是我垫付,共50000多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05分许,吉友勤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兴化市兴化大道077号电杆外路段时与张建民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张建民受伤。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吉友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民无责。张建民受伤后先后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66859.31元,其中张建民支付12472.46元,吉友勤支付54386.8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建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吉友勤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吉友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吉友勤另支付原告1000元。再查,原告女儿出生于2009年12月10日。庭审中,被告吉友勤认为另支付原告1000元、垫付兴化市城南医院20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吉友勤的该主张难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助力车购买发票、证人证言,被告吉友勤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付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从事油漆工工作,但其不是长年稳定的从事该份工作、稳定的获得报酬,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1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8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2天=1116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70元/天×62天×2+70元/天×58天=12740元、误工费110元/天×210天=231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2.2年=29915.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2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元/年×13.4年÷2×10%=6436.7元、物损70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47367.61元。因被告吉友勤负事故全责,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全部责任,其中赔偿原告91980.76元,返还被告吉友勤垫付款5538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等合计147367.61元,其中赔偿原告张建民91980.76元,此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张建民;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49)。返还被告吉友勤垫付款55386.85元,此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吉友勤;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账号:62×××80)。二、驳回原告张建民对被告吉友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鉴定费1524.5元,合计4874.5元。原告张建民负担547元,被告吉友勤负担15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2803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4074.5元,被告吉友勤已垫付800元,故被告吉友勤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7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支付原告2803元。被告吉友勤应当承担的7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打款时从吉友勤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汇入原告张建民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