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桂银与叶家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克昌,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居民。原告蔡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3年生育女孩叶某乙,2000年生育男孩叶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良好,于1998年在响水经济开发区购买别墅一幢。自2005起,被告感情出轨,致全家生活不得安宁。2012年腊月28日,被告带着儿子叶某丙离家至今,杳无音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叶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房屋由原告所有。被告叶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叶某乙,已上大学,××××年××月××日生育男孩叶某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叶某甲于2012年携婚生子叶某丙离家,至今未归。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在响水县开发区兴业二小区购置别墅一幢(房产证号为K0××17),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目前无法联系,同意待被告出现后再处理夫妻共同房屋,并要求对房屋享有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婚生子叶某丙的生活现状后认为,婚生子叶某丙随被告叶某甲生活,原告蔡某承担抚养费比较适宜。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待被告叶某甲出现后再处理夫妻共同房屋,并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该要求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叶俊汗随被告叶某甲生活,原告蔡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叶俊汗独立生活时止。该款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祝审 判 员 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