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3月1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翻译人员丹增罗布,男。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某某及翻译人员丹增罗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旦某某在成都市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点火装置被破坏、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并驾驶该车沿成灌高速途经郫县郫筒镇、安靖镇欲前往阿坝县,行驶至都汶高速龙溪隧道内时被挡获。另查明,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车牌号为川A2X0**,系雷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晚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方营路一小区门口,后被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回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旦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汽车照片,被告人旦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旦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