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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兴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赵泽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文,赵泽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赵兴文,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泽伦,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插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484-5。负责人田涌,该支公司经理。原告赵兴文诉被告赵泽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文诉称:2014年1月24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桑柘往鹿青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小地名“潭水”与被告赵泽伦驾驶的渝XXXX**号摩托车擦挂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马峰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彭水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左手食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左手中指肌腱裂伤,住院治疗5天。治疗终结后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左手伤残程度属于10级;同时需误工损失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4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4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548.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泽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赵兴文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桑鹿线从桑柘往鹿青方向行驶,与被告赵泽伦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摩托车在小地名“潭水”的地方发生对向擦挂,致原告赵兴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马峰中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兴文与被告赵泽伦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赵兴文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入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中指软组织挫裂伤,气血瘀阻;2.左手食指中节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气血瘀阻;3.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筋断,气血瘀阻。”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主动出院,后果自负,院外继续正规治疗。2.伤口定期换药处理,每1-2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3.石膏继续外固定四周,循序渐进进行伤肢的功能锻炼。4.出院后1、2、3、6月来院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5.若有不适,我科随访。”原告赵兴文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4995.49元。原告赵兴文出院后在彭水县桑柘镇生殖健康服务站花去了西药费和注射费共计1000元。被告赵泽伦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赵兴文左手伤残程度属十级;2.赵兴文误工损失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赵兴文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其中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和误工损失、营养、护理鉴定费600元。原告赵兴文系农村居民,原告赵兴文与其妻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赵某甲生于1998年9月28日,次女赵某乙生于2004年12月15日,三女赵某丙生于2005年9月15日。原告赵兴文的父亲赵俗诗生于1937年11月1日,赵俗诗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本案中,被告赵泽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渝XXXX**号普通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曾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作为被告,后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预交费收据五张,用药清单一份,彭水县桑柘镇生殖健康服务站的门诊专用收据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页,收入证明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赵兴文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赵兴文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赵兴文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要认定原告赵兴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必须先对原告赵兴文所举示的“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条中认定的“赵兴文误工损失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是否采信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要计算误工费损失必须是实际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对于误工的时间必须是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更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赵兴文在出院后还有护理依赖或实际有护理费用产生。综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都必须是实际产生才能主张,即这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可以通过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的方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赵兴文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原告赵兴文提交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不予采信,依鉴定意见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6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应为5995.49元,故依法支持5995.49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按当地工薪水平依法支持护理费60元/天×5天=300元。3.误工费:原告赵兴文以200元/天的标准主张了218天误工费共计43600元,其请求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依法支持原告从受伤(2014年1月24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4月3日)的误工费60元/天×69天=4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根据当地生活收入水平,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1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家庭人口情况以及请求标准,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原告主张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213.7元以及原告的父亲赵俗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0.96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48.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赵兴文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金额为13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的第二条未采信,本院依法只能支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原告赵兴文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则原告赵兴文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995.49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48.6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734.15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赵泽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渝XXXX**号普通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赵兴文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赵泽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赵兴文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59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项目及费用为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48.66元、鉴定费7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综上,被告赵泽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兴文医疗费5995.49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48.6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734.15元。被告赵泽伦已经垫付的3000元应在赔偿总金额33734.15元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赵泽伦还应当支付30734.15元。若被告赵泽伦驾驶的渝XXXX**号普通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则待被告赵泽伦实际赔付原告赵兴文之后,被告赵泽伦有权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泽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兴文医疗费5995.49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48.6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734.15元(被告赵泽伦已经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赵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赵兴文已预交363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赵泽伦负担200元,由原告赵兴文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