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下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胡天高与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高,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918号原告:胡天高。委托代理人:胡腾飞。被告: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委托代理人:仇跃宝。原告胡天高为与被告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高委托代理人胡腾飞、被告宏久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跃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高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波街xxx-x号杭州新商汇第二层编号为x-xx-xxx的商铺出租给原告,商铺建筑面积10.6平方米,租期10年,总租金为108222元。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一次性将全部租金108222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至此,原告将10年租金支付完毕,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物业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从被告处租赁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经营收益给原告。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部分经营收益6000元,总收益为6493.32元,尚余493.32元未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经营收益为18397.74元,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尚余14397.74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商汇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并且交付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波街xxx-x号杭州新商汇的商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营收益共计24891.06元(按照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的经营收益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商铺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久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胡天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物业委托经营合同1份,证明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宏久公司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宏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原告胡天高和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商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波街xxx-x号杭州新商汇第二层编号为x-xx-xxx的商铺出租给原告,商铺建筑面积10.6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计10年,总租金为108222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新商汇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经营权的物业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原告委托经营期限内的收益由被告给予固定回报。委托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物业,无条件由被告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物业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即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以固定回报率方式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其具体回报率按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第一年为租房款的6%;第2年为租房款的7%,第3、4、5年每年为租房款的10%,第6、7、8、9、10年,为每年租房款的12%回报(租房款为108222元)。年回报收益时间为开业一周年后30天内支付。第六年起,原告可根据市场情况,作如下选择:1.继续履行本合同;2.原告可以自行经营、转让或退租;3.终止物业租赁合同,原告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一次性全额退还租房款(不计利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将全部租金108222元支付给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部分经营收益6000元,尚余493.32元未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部分经营收益4000元,尚余14397.74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和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将位XXX街xxx-x、xxx-x号大院内建筑面积约为4040平方的厂房、新建的建筑面积约为19515平方的新大楼及场地出租给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装修期免租四个月(200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物进行装修并先后与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众多租赁户签订了涉案新商汇租赁合同以及委托经营合同。2012年1月11日,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宏久公司。2013年7月1日起,宏久公司未支付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租金。2013年12月9日,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以宏久公司欠付租金为由,发函给宏久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洁签收函件,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12月30日,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宏久公司向其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水电费等费用,并要求位XXX街xxx-x、xxx-x号大院内建筑面积约为4040平方的厂房、新建的建筑面积约为19515平方的新大楼及场地内所有的装饰装修及设备归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所有,案件的诉讼费用等由宏久公司承担。2014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杭下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久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2463440元、水电费559033.2元;永波街xxx-x、xxx-x号大院内建筑面积约为4040平方的厂房、新建的建筑面积约为19515平方的新大楼及场地的装修(6楼办公房的装修及1-3楼经营用房装修)、设备(观光电梯、自动扶梯、风冷式冷水机组、中央空调机组、配电房、消防喷淋系统、消防防排烟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监控设施设备及1-3楼商场户户到位的电缆)归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所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新商汇租赁合同》后,又签订了《新商汇物业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新商汇物业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原告将案涉物业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并收取收益,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以固定回报率方式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具体回报率分别为:第1年为租房款的6%;第2年为租房款的7%,第3、4、5年每年为租房款的10%,第6、7、8、9、10年,为每年租房款的12%)。由于宏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宏久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出租人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租金以及水电费等构成违约,致使出租人已解除了出租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物业委托经营合同也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物业委托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波街xxx-x号杭州新商汇第二层编号为x-xx-xxx的商铺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委托期间原告不得收回物业,且本案的出租人也已解除了出租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交付商铺已实际履行不能,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收益,本院予以支持,经营收益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其中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经营收益493.32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经营收益为14397.74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经营收益为5337元,之后按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该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解除后,原告再主张相应的经营收益已经缺乏依据,故超出该诉讼请求的经营收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天高与被告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商汇物业委托经营合同》;二、被告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天高经营收益20228.0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按《新商汇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该合同解除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天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胡天高负担80元,被告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