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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金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学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金字第89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萍,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程学战,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原阳县。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程学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本院组成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献国、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程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学战及程彦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程彦提供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程学战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0000元借款给程彦使用,但程彦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元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4月21日编号为0600489818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记明借款人程彦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记明借款人为程彦,担保人为程学战,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8‰执行。《合同》并对相关问题做了规定;2007年4月21日程学战《担保承诺书》;程彦2007年4月21日《贷款申请书》;2007年4月21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程学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学战辨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是当时规定的担保期限是二年,到现在才知道该笔贷款未还清。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21日,原告农信联社与程彦及被告程学战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程彦提供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利率为10.8‰,由被告程学战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0000元借款给程彦使用,但程彦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仅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程彦及被告程学战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程彦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程学战自愿对程彦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程学战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程彦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8月31日,则被告程学战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并应承担自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学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程学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学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逊芝审 判 员  徐献国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