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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谭岑生、倪业佑、赵志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谭岑生,倪业佑,赵志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特别授权)被告谭岑生。被告倪业佑。被告赵志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谭岑生、倪业佑、赵志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庾丽娟、彭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合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岑生、倪业佑、赵志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5日与被告谭岑生、倪业佑、赵志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谭岑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倪业佑、赵志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5月29日,被告谭岑生自助贷款3万元,贷款自2012年11月28日到期,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岑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归还原告本息。要求被告谭岑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倪业佑、赵志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原告谭岑生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违约由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倪业佑、赵志书在35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2、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3、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的打印件,证明被告赵志书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自助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利率为7.93%,还款方式为按季定期结息。被告赵志书、谭岑生、倪业佑在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得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谭岑生、倪业佑、赵志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被告谭岑生可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定期结息。倪业佑、赵志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谭岑生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利率为7.93%。借款期内,被告谭岑生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谭岑生、倪业佑、赵志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岑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谭岑生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倪业佑、赵志书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岑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并要求被告倪业佑、赵志书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岑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274.15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26日止,逾期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倪业佑、赵志书在最高余额35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谭岑生、倪业佑、赵志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合秀 关注公众号“”